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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延宕或拒不驗收時,可以認定擬制清償期屆至或擬制條件成就,而視為已然驗收合格

        在工程案件,特別是政府採購案件當中,倘若遇到業主機關政策需要而先行使用,但因為機關的延宕,導致業主已經持續使用卻一直沒有驗收,連帶使得廠商本來早就可以拿到的工程尾款遙遙無期,甚至保固期也遲遲無法起算,在法律上廠商是否有方法可以主張?

        答案是有的。依據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司法實務見解認為,這時候可以依據上面的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主張。因為通常工程契約中,尾款必須驗收後才給付,保固期也是驗收後才起算,但是倘若業主因為延宕甚至故意不驗收,也就是故意讓尾款給付、保固期起算的「條件」不成就,則法院基於公平,可以認定條件「視為」已經成就。

        在法學方法上,也有法院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為尾款的給付在驗收之後,這算是「清償期」而非「條件」,所以「類推適用」而非「適用」,不過這是法學方法上哪一個精準,以結論而言,都是相同的。

(一)     驗收合格為付款之不確定期限,定做人以不正當行 為阻其期限屆至,類推適用民法第101,視為定作人給付工程款之清償期屆至:

1.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付款辦法第二款約定,系爭工程款應於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於系爭工程初驗合格及正式驗收合格後,豪志公司始得依次請求給付初驗款及工程尾款。縱認公視基金會於系爭工程可驗收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不為驗收,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惟仍應經豪志公司催告,公視基金會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2.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451亦認為:「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本件兩造固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惟被上訴人早已做完全部工程,而因上訴人延未履行其應行之驗收程序,致系爭尾款給付之清償期未能屆至,上訴人再以該事由拒付尾款,其履行債務之方法實有違誠信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尾款本息,自無不合。」。

3. 另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上易字第124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上更()字第25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建字第20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1號亦採相同見解。

(二)     驗收為合格付款之停止條件,定做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適用民法第101條,視為定做人給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已成就:(按:法律上的「停止條件」與文義給人的感覺剛好相反,不是權利消失、終止的意思,而是以條件之成就為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1.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工程之付款雖約定以被上訴人合格驗收系爭工程為條件,惟被上訴人因其所委建築師滯美未歸,無從辦理驗收。其遲不驗收系爭工程,致付款條件無從成就,自屬被上訴人之故意或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仍須付款,始符誠信原則云云(見原審卷五四頁、五五頁背面、一四○頁、一六七頁),倘非虛妄,即見該主張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末期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之認定。乃原審恝置上訴人此項重要攻擊方法於不論,尤嫌疏略」。

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69號:「又上訴人回填級配料完工後曾先後通知被上訴人驗收,有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函足憑,而被上訴人並未前去驗收,乃其所不否認(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應認為上訴人所施作之回填碎石級配之工程已符合驗收之手續。」。

        上面二種實務見解之法學方法路徑雖有不同,但都肯定於業主延宕或拒不驗收時,認定擬制清償期屆至或擬制條件成就,而視為已然驗收合格。但應特別注意的是,這些案例的前提均以「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為要件,而業主這些不驗收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行為」,仍須於個案中具體視定作人不驗收之原因而定,這也是法院訴訟中(或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或仲裁)的攻防重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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