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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中廖姓建商與周姓妻子因不甘所居住的房子遭法拍,對新屋主陶姓女子恐嚇稱「不補貼搬遷費,就要拆房子」、「就算付出更大的代價也甘願」,後來果真雇來工人大搞破壞,將天花板打出大洞、木柱扶手都鋸斷,餐廳廚具全拆光,連頂樓都拆得面目全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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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法院一審認為廖姓夫婦僅是「拆走所有物」獲判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台中高分院則認為廖姓夫婦漠視法院執行命令,無端損害債權人財產,逆轉改判有期徒刑3月,可易科罰金。

判決書指出,廖姓建商與周妻原本住在廖男弟弟名下一間房子,但該建物連同土地遭強制執行法拍,由陶姓女子拍定並繳足價金,並將點交事宜委由吳姓男子處理。但廖姓夫婦對此大為不滿,先是恐嚇對方「若不付搬遷補償費,就要破壞建物」,又對吳男傳LINE道「我一定要拆」、「我就算付出更大的代價也甘願」,吳男轉達陶女後,雖然心生畏懼但未答應給錢,廖姓夫婦心有不甘,果真狠下心雇用工人大肆破壞房屋,將客廳、房間天花板打爛,木櫃及木柱鋸壞,車庫、視聽室亂砸一通,餐廳中島、廚具拆光光,甚至頂樓物件都拆到不堪使用,之後吳男與執行人員到現場進行點交時,看到房屋被破壞的誇張慘狀都超傻眼。

       廖男先是供稱,他那些訊息是表示經過事務官同意,在不破壞主結構前提下,能拆回自己花錢買的電器物品跟家具,「付出代價」是指自己有擔當、決定拆除房內物品,並表明不會要求搬遷費之意,且有些是工人自己拆錯,並無故意毀損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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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陶女丈夫向法院表示,當初有向廖姓夫婦說願意出50萬搬家費用,但對方卻獅子大開口要求到450萬,因為價錢太高已表明不可能,廖男就說「該拆的東西都要拆走」,當時就已擔心他會破壞裝潢,但拆走屬於他們的東西,也不至於要將房子破壞成這樣。

台中地院一審認為,廖姓夫婦有詢問過事務官,在不破壞主結構前提下,主觀上可將這些自己花錢的物品取走或拆卸,應認廖姓夫婦不具有損壞他人之物的犯意,因此判他們無罪。陶女不服提出上訴,台中高分院重新檢視後,認為該建物在點交前裝潢宏美、設施完善,廖男僅因其住處遭法拍勢必遷出,拱手他人,情感上難以接受,竟破壞陶女依法取得的財產,損毀屋內裝潢及設施,漠視法院執行命令,挑釁法院公權力執行,犯後猶否認犯行,不具悔意,且破壞的範圍不小,依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改判有期徒刑3個月,可易科罰金,全案仍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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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指若是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則行為人應對受害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在此規定下,
若受害者所遭受的損害是由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受害人可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且有意讓侵權行為發生,而過失是指行為人未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同時,侵權的行為與損害間也需具備因果關係。
套到住戶施工造成其他住戶房屋、人身或其他財產受損的案例,若施工住戶沒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例如:水電施工時,不應造成其他住戶水電使用不正常等),對於受損具有過失甚至是故意,則施工住戶應對其他屋主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若管理委員會並未盡到保護或維護大樓的責任時,管理委員會也可能會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是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責任的規定。若是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導致他人權利受侵害並發生損害,則建築物或工作物的所有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而,並不是指工作物所有人就要一律負責,若是該所有人能證明對建築物或工作物的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則該所有人將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條特色在於將舉證責任轉換,舉證責任不在受侵害者這方,當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的時候,就會先推定其所有人對設置或保管有過失,除非所有人能舉證證明自己對當初設置或其後保管沒有欠缺,已盡注意義務,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以鄰居裝潢案例來說,若是裝潢使用的工作物(例如招牌、水塔)造成其他住戶房屋、人身或其他財產受損,則受害住戶可以依照本條向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可能是鄰居自己,也可能是施工裝潢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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