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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在台中市一處住宅大樓二樓的蔡姓婦人,因天花板漏水,與三樓屋主林姓婦人爭執約2年,前年她使出絕招,將三樓排水管與化糞管截斷加裝開關,未來想要馬桶不堵、排水順暢,就得看她的臉色,不料,林婦卻提出告訴,台中地院一審以蔡婦沒有強暴脅迫而判決無罪,台中高分院二審卻認為,蔡婦逾越「抓漏」合理範圍與比例原則,依強制罪判處拘役55日,可易科罰金。
判決書指出,林姓婦人將三樓房子出租,其污水、馬桶糞尿,需經三樓地板(二樓天花板)的污水管與化糞管排出,住二樓的蔡姓婦人認為,三樓管路破損,害她的天花板漏水,林婦卻不維修,前年8月間,找來水電工撬開天花板,截斷排水管及化糞管,加裝球筏開關,施工時三樓房客聽到鋸水管聲,不久後馬桶就堵塞。蔡婦的兒子一度把開關打開,卻又被蔡婦關閉,房客向林婦抱怨馬桶溢滿穢物、污水漫流,林婦在兩天後,找來水電工檢查始知上情,氣得控告蔡婦,台中地檢署依強制罪與毀損罪起訴。
台中地院審理時,蔡婦辯稱她只是想找漏水位置(俗稱抓漏),「我只有關閉2天而已,只是要讓三樓住戶知道」,一審採信蔡婦辯詞,認為強制罪構成要件,是「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蔡婦施工時無旁人,也就沒有強暴脅迫可言,判決她無罪,至於毀損罪部分,蔡婦沒有讓管路全部或一部份喪失功能,這部分也沒罪。
檢方上訴二審,台中高分院認為,蔡婦雖不構成毀損罪,但強制罪的「強暴」構成要件,不是只有直接施暴於他人,還包括間接施加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蔡婦大可請水電師傅抓漏,而不是裝開關,妨害三樓自由使用排水設備的權利。法官認為,蔡婦宣稱抓漏,與裝開關的手段之間,已逾越合理範圍,一般人不容許,也有違社會倫理,法律上亦不能輕易縱容,依強制罪判處拘役55日,可易科罰金5萬5000千元,蔡婦可上訴。
共同壁及樓地板間管線破裂造成漏水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故如果管線破裂係因自然老化或地震等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之情形所造成,修繕責任及費用應按管線位置,由樓上、樓下或共同壁兩邊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又如果管線破損是因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造成,例如:樓上區分所有權人進行裝修工程時,因施工不慎損及管線造成漏水,那麼樓上區分所有權人就要單獨負擔這筆修繕費用。
但如果是修繕工人施作不當造成他人的損失,例如,鋪地磚工人施作不當,造成樓下漏水,則究應由樓上建物所有人或負責施工之承攬人負責賠償樓下住戶損失?「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則上應由樓上房屋所有人負責賠償;但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乃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如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致侵害他人權利,原則上定作人不負賠償責任。工作物即使為土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不適用民法第191條之規定。由於房屋地磚施工之工法及如何用水,均涉及水泥師傅之專業領域,一般定作人實無從知悉,遑論指示承攬人如何施作,是依前開規定,樓下漏水損失應由施作之承攬人負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3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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